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好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办理,按照《中华邦民共和外洋汇办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办理法则》,特制订本法则。
第三条 邦度外汇办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办理罗网。
(一)正在境外有常常性零碎收入,需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外或者其授权人缔结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该当搜罗开户道理、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处、出入界限、利用限期、拟开户银行及其所正在地等实质;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营业的,除供给上述文献和材料外,还该当供给相合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供给上述文献和材料外,还该当供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注册证》和注册管帐师事件所验证的注册血本金已悉数到位的验资说明。
第八条 境内机构该当以本人外面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准许不得以个体或者其他法人外面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该当采取其外汇出入重要爆发邦度或者区域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该当正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劳动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经管资金的收付,该当遵循开户所正在邦或者区域的法则,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平安接纳准确有用的办理举措。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该当遵从外汇局准许的帐户出入界限、帐户最高金额和利用限期利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转变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出入界限、帐户最高金额和利用限期等实质的,该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准许后,方可转变。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该当正在境外外汇帐户利用限期到期后30个劳动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知照书报外汇局登记,余额调回境内,并供给帐户清单;必要延期利用的,该当正在到期前30个劳动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准许后,方可不绝利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该当生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美的管帐材料。境内机构该当正在每季度初15个劳动日内向外汇局供给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供给上年度资金利用情景书面注释。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作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修正,撤除境外外汇帐户,传达责备,并处以5万元邦民币以上30万元邦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则第七、十四条的法则,未经准许专擅开立或者延期利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法则第十二、十三条的法则,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专擅变换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出入界限、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法则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法则,供给乌有文献和材料的;
第十九条本法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89年1月7日邦度外汇办理局宣告的《合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办理法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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